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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台的执照管理规定

来源:本站 作者:Te 时间:2007-07-18 Tag: 点击: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注册登记费后,方可获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七条 无线电台执照须妥善保管。遗失电台执照,必须追查下落,并立即报告原核发机构。
 
    第八条 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的内容不得自行变更。如需变更,应事先向原审批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电台执照。
 
    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电台执照即行失效,持照者应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电台,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核发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更新手续。
 
    第十一条 对已领取电台执照,2年以上不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原核发机构收回或注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撤消时,设台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原核发机构交回电台执照,并报告其设备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严禁仿制或伪造。
 
    第十四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应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对持照者执行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和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核验和收费情况。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信息产业部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军事用途无线电台(站)的执照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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