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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

来源: 作者: 时间:2006-12-14 Tag: 点击: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则,事迹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坚决抵制、积极检举,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规则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铁路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四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机车制式电台是指按照国家机车制造规范安装在机车上面的通信电台。
  第四十五条 铁路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则,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无委办公室和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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